上市公司“共同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编者按:为了确保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采取了严格监管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贯彻体现了严管思路。但实践中出现了上市公司以“共同借款”形式规避对外担保监管要求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就此课题进行研究并撰文《上市公司“共同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以期准确厘定有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为正确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参考。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俨然成为威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隐患,极易异化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工具,严重冲击资本市场秩序,极大地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就此,公司法第十五条剥夺了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表权限,对公司担保强制性地施以程序控制,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同时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特定担保事项的决议机构和机制作出了特别规定;证券法第八十条将上市公司“提供重大担保”界定为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赋予上市公司以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二条进一步指出:“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为配合上述监管规则的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此时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借助债务加入制度规避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监管要求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又将上述规则扩张适用于上市公司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订立债务加入协议的,该债务加入协议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同样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而债务加入的认定,以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为前提,如上市公司在相关文件中承诺与债务人“共同还款”。此时,适用上述规则并无疑问。
准确界定上市公司“共同借款”的法律性质,是决定此类案型法律适用与法律效果的前提所在。就因上市公司“共同借款”所引发的纠纷,裁判实务中呈现出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四、“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上市公司“共同借款”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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