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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代正当防卫案看司法中“法理情”的融合

李 谦

  近年来,有关正当防卫的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回溯历史,我国古代虽未明确提出正当防卫这一概念,但历代法典都有与之相关的制度化规定,并在实践中形成了“法理情”相融合的司法传统,体现出传统中国司法的裁判智慧与人文关怀。本文通过分析清代刑部案例集《刑案汇览》中“父祖被殴”条下的两个案例,探讨清代司法官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如何在详酌案情的基础上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以从中汲取传统司法智慧。

  《刑案汇览》“父祖被殴”条下的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发生在云南的一起命案。李氏的丈夫李文玉和堂兄李文发生口角,李文玉被李文用锄头砍伤后昏倒在地上。李氏见状,情急之下用剪刀杀死了李文。

  从人情的角度来看,面对丈夫被人打倒在地甚至可能被杀死的紧急情况,李氏回击李文的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但从法律层面来讲,李氏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在当时却是一个法律难题。

  《大清律例》“父祖被殴”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即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可见,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子孙因救护而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特定案件起因、行为主体、救护时间、救护意图、必要限度等要素的,可认定为正当防卫,依照法律规定减等处理或免除刑罚。

  然而,妻子因救护丈夫而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出现了两个难点:其一,李氏是李文玉的妻子,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主体,对其减轻刑罚于法无据;其二,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氏处以斩监候,无疑置夫妻间的情感于不顾,既有违纲常伦理,又难以实现情罪允妥。

  案情特殊,律无专条,刑部对法律精神进行反复论证和推导后向乾隆皇帝上奏道:“夫明刑所以弼教,而教莫大于纲常,妻之于夫,何异子之于父母,身为人妻,目击其夫被殴危急,而安坐不救,所谓纲常者安在?”在刑部看来,作为妻子,在看到丈夫有生命危险时出手相助,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基于这样的考虑,乾隆皇帝最终比照“父祖被殴”条的法律规定,对李氏酌情减等处罚。此案后,“父祖被殴”条下例文增加了丈夫被人殴打,在事态危急的情况下,妻子因救护情切而殴死人的,可声明减等的规定。自此,妻子作为正当防卫的行为主体被正式载入清代法律。

  第二个案例是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发生在陕西的赵宗孔为父复仇案。赵粃麦把赵宗孔的父亲杀死后被处以流刑。十余年后,赵粃麦因恩赦被放回原籍。赵宗孔为给父亲报仇而将其杀死。

  此案并不复杂,但背后蕴含人情与国法的冲突:一方面,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另一方面,赵宗孔杀死赵粃麦的行为并不符合“父祖被殴”条规定的“即时救护”的时间条件,对赵宗孔减轻刑罚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此外,赵粃麦已受到法律制裁,付出应有的代价,不应再被施以“私刑”。

  针对此案,乾隆皇帝批复道:“今赵粃麦前已问拟绞候,国法既伸,只因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并非倖逃法网,是揆之公义,已不当再挟私仇。若尽如赵宗孔之逞私图报,则赵粃麦之子又将为父复仇,此风一开,谁非人子,皆得挟其私忿藉口报复,势必至仇杀相寻,伊于何底……仍照旧例办理外,赵宗孔著入于缓决,永远牢固监禁。”考虑到赵粃麦已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若对赵宗孔减刑,无疑会对社会秩序、民众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甚至很可能在社会掀起复仇之风,该案的裁判最终遵循了法律的规定,而并未将赵宗孔为父复仇的人情因素作为量刑的依据。

  清代正当防卫案中融合“法理情”的司法经验

  首先,裁判过程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诚如清人万维翰在《幕学举要》中所言:“断狱凭理,理之所突,情以通之……人情所在,法亦在焉。”清代司法官在审理正当防卫案件的过程中,不仅明确援法断罪,还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当法无明文规定或依法判决难尽人情时,深谙儒家纲常伦理的司法官便抱持“法理情”融贯的司法理念进行裁判。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并非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推原法意,寻找个案与立法精神的衔接点。在结合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考量伦理、道德、情感等相关因素,最终作出充分的形式论证、法理论证、情理论证,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这一过程既改善了由于立法空白而导致的裁判轻重失衡,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裨益;又促进了清代的衡平司法,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既不违于法意,也不弗于人情和天理,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所尊重和接受。

  其次,裁判结果以实现公平正义和良好社会治理效果为依归。“法理情”的有机结合,首先要以国法为依据,在法律要求和法律理性的范围内,对天理和人情进行权衡与抉择,绝非一味“曲法原情”。清代法律虽然尤其注重恢复和保护人伦秩序和亲属关系,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将民众约束在国法构建的公平正义框架中,进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上文所述的赵宗孔为父复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传统纲常伦理所推崇的“义举”,但本质上仍是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救济”行为,不为国法所容。在审理正当防卫案件时,清代司法官从案情出发,不仅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正当防卫行为的起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影响案件裁判的关键情节,还注重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防止“私刑”与国家法律形成对抗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换言之,在清代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国法与人情的契合是有限度的,当“亲情义务”与法律所反映的“国家义务”有冲突时,特别是将血缘、伦理、亲情等人情因素纳入司法裁判,在非但不会实现良好社会效果,反而有损法律权威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官便会毫不犹豫地严惩凶恶之徒,申明法纪。

  妥善处理正当防卫案件中国法、天理、人情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这要求审理结果既要维护法律权威,又要符合社会公众最朴素的生活经验、情感期待,避免作出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有所偏差的裁判。“法理情”的互通互融、有机统一,是传统中国在实践中形成的司法传统。清代司法官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以法为据、论其事理、酌其情罪的司法实践和裁判智慧,为当下找寻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基础、说理逻辑、裁判效果三者的衔接点,作出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的裁判,为提升司法权威、实现良法善治提供了历史镜鉴。

  【本文系重庆市人文社科基地重点项目“监察体制改革中‘新时代’深化反腐的社会主义中国治理逻辑研究”(项目编号:22SKJD03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发布时间: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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