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自动投案”的要件解析
王唯鉴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酒驾驶意见》),修改并完善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证据收集、行为认定、刑罚裁量等多方面的规定。但《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疑问之处,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该条规定共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是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后无法成立“自动投案”的规定,下部分是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的成立标准。
若径直采取字面含义对该条进行理解,会得出以下结论:1.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在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被现场查获后不能认定“自动投案”,而经允许离开则属于“逃跑”;2.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则成立危险驾驶罪或(且)交通肇事罪的“自动投案”,反之则均不成立。
但上述结论并不妥当,一方面,对于前者,被现场查获后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代表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跑”,这也不符合以往自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后者,这样的理解会导致作为轻罪的危险驾驶罪成立自首的范围更加狭窄和严格,但在同时成立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的场合,自首的成立范围反而更加宽广,形成了“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错误理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条文真正的含义和指示范围。
二、“自动投案”实质上以未讯问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为前提,“经允许离开”不是“逃跑”
三、肯定救助义务的履行与认定“自动投案”并不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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