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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自动投案”的要件解析

王唯鉴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酒驾驶意见》),修改并完善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证据收集、行为认定、刑罚裁量等多方面的规定。但《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疑问之处,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该条规定共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是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后无法成立“自动投案”的规定,下部分是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的成立标准。

  若径直采取字面含义对该条进行理解,会得出以下结论:1.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在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被现场查获后不能认定“自动投案”,而经允许离开则属于“逃跑”;2.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则成立危险驾驶罪或(且)交通肇事罪的“自动投案”,反之则均不成立。

  但上述结论并不妥当,一方面,对于前者,被现场查获后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代表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跑”,这也不符合以往自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后者,这样的理解会导致作为轻罪的危险驾驶罪成立自首的范围更加狭窄和严格,但在同时成立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的场合,自首的成立范围反而更加宽广,形成了“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错误理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条文真正的含义和指示范围。

  一、“犯罪以后”不等于“既遂以后”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发生在“犯罪以后”的刑罚减免事由,自首的评价并不与犯罪成立或既遂的评价重合。自首的根据在于,一方面能够使得犯罪被及时发现,通过修复或弥补受损法益而减轻不法;另一方面则是自首体现了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下降,也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效果,减小犯罪对社会的损害。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有利于降低刑事司法成本,也能够促进案件的快速侦破和关键证据取得。因此,认定自首及其要件的根据并不在于犯罪形态,也就不能将“自动投案”与犯罪既遂硬性挂钩。并且,事实上,行为人成立任何一种终局形态都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预备或未遂形态尚有争议,但从《醉酒驾驶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在未被查获之前的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具有一段可称之为“具备未遂危险”的行为阶段,此时行为人可以成立自首,这也符合《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意旨,结合相应条款的规定,可以对行为人免予处罚或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但这并不意味着自首与犯罪形态之间完全没有联系,“自动投案”要件以行为人到案为实质前提,而这内含犯罪形态的判断。一方面,危险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需要对行为危险由司法进行具体判断,这就意味着至少在具备未遂的危险或可罚的着手之后,才属于“犯罪以后”的时间范围,行为人在此前“自动投案”的,因其醉驾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而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自首的适用问题;另一方面,行为人在此后的“自动投案”,只要在公安机关查获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之前,就应当肯定“自动投案”的成立。在危险驾驶罪既遂之后只要尚未超过追溯时效,行为人在醉驾事实被查获之前“自动投案”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如行为人实施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未被发现,待第二天酒醒后行为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或电话投案的,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实质上以未讯问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为前提,“经允许离开”不是“逃跑”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实质上以犯罪未被发觉、被发觉的未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未采取强制措施、讯问为前提。根据《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行为人在被查获后,不得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该规定的依据在于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场查获类似于现行犯的现场抓获,因此当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合理性。

  问题在于,规定醉驾人经允许离开后不得成立“自动投案”的条文表述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此时否定“自动投案”的理由在于,现场查获醉驾人属于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内容,因醉驾的特殊性,上述时点具有接近性或相互重合。但若结合经允许离开后不再成立“自动投案”进行理解,则会错误地形成对前述否定自首成立的同义反复,是论述上的冗余,也易导致错误的将醉驾人经允许离开的行为理解为“逃跑”。《自首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的根据在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以其行为否定了其之前自首的自愿性。但在《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中,醉驾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一方面是经过公安机关允许,另一方面其行为本来就不成立“自动投案”,特别强调此处醉驾人经允许离开否定“自动投案”,不免让人对“经允许离开”规定的合理性产生质疑,结合《自首解释》的规定,会错误的扩张理解自首后又“逃跑”的概念范围。

  因此,在未造成交通事故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自动投案”是因为醉驾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进而适用强制措施和接受讯问而被否定,而非因醉驾人经允许离开现场被否定,经允许离开现场不属于“逃跑”,不应适用《自首解释》关于逃跑的规定,更不应因此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

  三、肯定救助义务的履行与认定“自动投案”并不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本质应当是违反救助义务进而侵害了新的法益,根据行为性质轻重的评价,属于复数行为的结合。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则不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规定逃逸的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根据《醉酒驾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此时有两种情形:行为人成立危险驾驶罪与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以及行为人成立危险驾驶罪或(且)交通肇事罪。在前者的场合,相关认定并无困难,但在后者的场合,需要区分性的理解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行为”(以下简称配合调查行为),并单独认定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自动投案”。

  逃逸的本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因此行为人没有能够完整的实施保护现场等行为的,并不一定成立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规范目的应当在于要求行为人救助伤者,而非对行为人广义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的非难;在于鼓励行为人配合公安机关以减小损害和降低司法成本,而非因行为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而对其进一步加重处罚。

  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若仅造成不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否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行为人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的“自动投案”并无疑问。但若肯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涉及“逃逸”的判断问题,而“逃逸”的本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需要与配合调查行为相互区分。行为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义务的,成立逃逸,同时可能否定“自动投案”。而配合调查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的判断范围,不能将救助义务与配合调查行为混同判断。并且,即使认为“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醉酒驾驶人逃逸后仍然可能通过行使配合调查行为从而成立自首,但却不可能再履行救助义务,故依然有必要区分救助义务与配合调查行为。

  因此,在醉驾人因醉酒驾驶成立交通肇事罪(吸收危险驾驶罪)的场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影响救助义务(逃逸)的认定,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则影响醉驾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而在醉驾人因醉驾成立危险驾驶罪,又因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同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场合,应当认定醉驾人同时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此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仍然属于“逃逸”的评价问题,视救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但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是否能够分别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自动投案”,则需要分别判断。这并不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而是通过正确评价行为人实施其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法益修复行为和配合调查行为,实现对行为人处罚的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发布时间: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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