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雨薇
图为《文苑英华》判词。资料图片
(一)
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一方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具体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一样,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其背后体现的指导思想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承担较小的不利后果,避免更大的不利后果。
当讨论紧急避险制度的渊源时,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概念来自于中世纪的教会法,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1552年,英国波拉德中士在与高等法院财政庭的法官辩论中就曾指出,为防止自己或他人受到更大的不法侵害,应当允许行为人实施违反法律字面规定的行为。
而事实上,早在我国唐代,紧急避险的法律内容就出现在“判决书”中。
(二)
《文苑英华》中收录了这样一则唐判:“判题:韩孝随父行,牛惊抵人,恐损父,遂以刀杀牛,牛主论告孝,请价陪填事。判词:天经地义,道冠生灵,立身扬名,德光终始,见危受命,宣尼以为美谈。临难捐躯,马迁述其遗烈,韩孝忝曰人子。先随父行,逢莹角之初,惊似冲燕垒,遇奔蹄之暂跃,若走秦郊,仓黄怡性之忧,倏忽虑庖之患。霜锋一举,若庖丁之刃游,冰锷聊挥,似宰夫之断割。原始虽称犯罪,要终未可论辜,既符名教之规,还申壮勇之节,酬价匪亏公理,与直有惬私家,庶叶平反之词,以表从轻之典。”
该判案情为,韩孝与父亲一同出行,途中遇到因为受到惊吓而四处冲撞的牛,正要用角抵撞行人,韩孝担心伤害父亲,当场用刀杀死了牛。牛主人要状告韩孝,要求他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据《唐律疏议》第二百零四条“官畜毁食官私物”规定:“其畜产欲抵啮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按照该条规定,在动物欲伤人的情况下将其当场杀伤的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疏议中对于“登时杀伤”作了解释,当即杀伤的,才属于“登时杀伤”的情形;若事毕再杀伤畜产的,则不属于“登时杀伤”的情形,依“故杀伤之法,仍偿减价”。
本判题要适用此条则需要解决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即“畜产欲抵啮人”与“杀伤者”是否必须为同一人。根据该判文中“原始虽称犯罪”可知,本条面临畜产威胁与杀伤畜产之人必须为同一人,判题中韩孝为保护父亲不受畜产的威胁而杀伤别人的畜产,不属于该条规定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也无须赔偿损失的情形。
但判者接着笔锋一转,“原始虽称犯罪,要终未可论辜,既符名教之规,还申壮勇之节”,认为韩孝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律法,不能称其为完全的无辜者,但是他杀牛的目的是维护父亲的生命安全,这种行为不仅能够起到宣扬见义勇为、尽忠尽孝的社会效果,更符合儒家文化中对于“父为子纲”的血缘亲等的要求。
基于这种背景,判者接着写道:“酬价匪亏公理,与直有惬私家,庶叶平反之词,以表从轻之典。”即判者认为应当从轻处罚,赔偿减价,对于刑事责任则应予以法外开恩。
(三)
《文苑英华》收录了大量类似风格的唐代判文。唐代判文特点鲜明,以辞藻华丽见长。这一特征,既是文体自身发展规律与文学风尚的表现,也与唐代官员秉持“读书善文”的追求有关,体现了较高的人文素养。更重要的是,除了骈俪形式以外,唐代判词还在内容上呈现出礼法融合的时代特点。
唐代的法律制度在初始时期基本承袭了隋制,唐高祖时以隋《开皇律》为基础,编成《武德律》。贞观年间,唐太宗又以“宽简”“平允”“画一”为原则,在《武德律》的基础上修成《贞观律》。唐高宗即位后,为了解决律文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解释无凭问题,于永徽三年委任长孙无忌等人编写的《疏议》,第二年完成并颁行全国,后世称为《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无论是立法思想、原则、篇章体例,还是法律内容,都是前朝立法之集大成者,在承袭了以往历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和创新,标志着法律儒家化的基本完成,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它将儒家思想作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处处体现着宽仁爱民、以人为本的儒家思想。
“为父杀牛案”的判文正是法律儒家化引礼入律的典型,既涉及对血缘亲等的考量,又涉及对《唐律疏议》中相关规定的解析。通过此判文可以看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官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与儒家相关的礼法观念进行断罪。
我国古代是农耕社会,农业是整个社会得以维持的根本,因此历代统治者均高度重视农业生产,在法律上体现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保护,牛作为农耕的重要劳动工具,具有独特的法益位阶。如果严格按照唐律的规定,韩孝因杀伤受法律所保护的牛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要求韩孝在这种危机情况下,将父亲的生命置于畜产法益之后,显然不符合儒家思想中对人性的期待和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此判文透露出来的指导司法实践的价值考量与现代刑法关于紧急避险制度的价值考量极其相合,同样是面对受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取舍,两害相较取其轻,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时,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唐律疏议》并未将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并予以明文规定,但从法律儒家化的观念,通过礼法相融的思想对法律予以解释适用,将韩孝为保护父亲而杀牛的行为作出较轻的处罚,所体现的就是在衡量了人的价值、孝悌观念的社会价值和受法律保护的农业生产资料——牛的价值后作出的取舍,肯定了在紧急情况下,人的价值和儒家文化所宣扬的孝悌观念的价值高于唐律本身保护的畜产权益,符合当时社会整体的价值取向和发展需要。
“为父杀牛案”的判文,不仅体现了我国古代立法技术的成熟和司法理念的先进,也为当下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不同视角的启示。我们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丰厚营养,这既是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文化自信、制度自信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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