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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

刘 鹤

 

  经济全球化带来日新月异的商事合作模式,争议也相伴而生。仲裁作为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之一,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发挥着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临时仲裁较机构仲裁历史悠久,因灵活高效、保密性强、费用较低的优势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在部分国家中,以临时仲裁为基础搭建的法律框架为仲裁事业的繁荣提供了有力保障。

 

临时仲裁制度的历史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方(即仲裁机构、仲裁庭或者仲裁员)裁决并承诺服从该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起源可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按照是否设立常设机构进行引导和管理的标准,仲裁可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由双方推荐的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进行裁决的仲裁形式。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任意选定仲裁的程序、规则及仲裁员,临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可自行解散。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由选定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裁决的仲裁形式。机构仲裁的程序和规则相对固定,通常不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仲裁员。

 

  临时仲裁的起源早于机构仲裁数千年。临时仲裁被认为是仲裁的“原始形式”。公元前2100年左右,苏美尔统治者、乌尔第三王朝的开国者乌尔纳姆制定了一套内容庞杂的法典。该部法典规定,所有争议必须先提交公共仲裁。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的《雅典法》中已经出现了“私人仲裁”的相关内容。雅典的“私人仲裁”与现代临时仲裁并无本质区别,规定当事人提交“私人仲裁”必须以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公元前450年,古罗马共和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第七表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3人解决。

 

  除此之外,《罗马民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及《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多处出现了仲裁制度的相关论述。仲裁在上述法律文献中的记载可认定为临时仲裁,表述为当事人可协议选定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裁决,且应当遵守裁决结果。《查士丁尼学说汇纂》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前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保障。

 

  在维京时代,为避免司法判决,西欧民众将争议提交仲裁,临时仲裁成为西欧公认的争议解决方式。12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空前繁荣,欧洲大陆产生并形成了专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其中涵盖仲裁相关规定。在英国,因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商人快速解决争议的需求,临时仲裁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英国的行商法庭为参与市场交易的人提供了“快速仲裁”的争议解决服务。中世纪,意大利、瑞典等经济贸易发达的国家将临时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首要方式。

 

  现代仲裁制度肇始于17世纪,仍旧以临时仲裁制度为表现形式,并得到广泛应用。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了仲裁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合法地位,通过了仲裁法案。19世纪初,英国、瑞典、法国等欧洲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的方式,先后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直到19世纪中期,机构仲裁才出现。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经济贸易往来频繁,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繁荣。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或修改仲裁法,机构仲裁也获得了发展。为解决各国仲裁制度的冲突,统一仲裁条款的效力,联合国相继出台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上述国际公约均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效力,使得胜诉方在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成为可能。

 

临时仲裁制度的优势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兴盛时期,地中海地区交通发达带来了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同时也导致了商事纠纷的增加。为了自主解决商事纠纷,商人们通常委托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公道正派的人组成临时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裁判。古罗马共和国将临时仲裁和诉讼列为同等地位,共同作为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

 

  早期的临时仲裁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简单。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控制整个仲裁过程,从仲裁员选定到仲裁庭的裁判依据,都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临时仲裁庭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裁决,但整个裁决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自我规制,不遵守裁决的当事人在社会上声誉受损。除此之外,临时仲裁因高效易行、便捷经济的特点成为商人自主解决纠纷的一般习惯。

 

  早在11世纪,欧洲的临时仲裁就有了较完善的仲裁程序。临时仲裁满足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快速性和专业性要求。中世纪的临时仲裁制度呈现出以下五个特征:一是仲裁员的选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裁决依据是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而非法律法规;三是一裁终局,排除当事人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四是法院管辖权以当事人仲裁协议为基础;五是裁决的履行以惩罚性条款及违约金为保障。

 

  19世纪中叶以前,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唯一组织形式。作为“替代性(或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的现代仲裁由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构成,二者相辅相成。在当今社会机构仲裁比比皆是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仍占有重要地位。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在许多国家平行适用,甚至成为一些发达国家的主流仲裁模式。现代临时仲裁制度延续了古典时代和中世纪时期临时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其独特优势表现为:一是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有权选定仲裁员且不局限于仲裁名册,有权变更仲裁规则,有权自主掌控仲裁程序;二是服务于特定的商事纠纷,裁决作出之后即可解散;三是高效便捷,费用较低,一裁终局。

 

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17世纪以前,英国国会对临时仲裁持排斥态度。17世纪以后,临时仲裁在英国逐步法定化。188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仲裁法——《英国仲裁法》。该法主要以临时仲裁为框架,经历五次修改后,于1996年将机构仲裁的相关规定兼融其中。1892年,伦敦仲裁会成立,后更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它是世界上成立最早、影响最大的仲裁机构之一,且以海事案件仲裁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英国临时仲裁制度体现以下特点: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二是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法律法规将导致不公正裁决的情况下,可依据其所认为的公平标准作出裁决;三是英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美国于1925年颁布《联邦仲裁法》,它是美国仲裁法的基石,赋予仲裁协议与普通合同同等的法律地位,适用于美国国内外海事及商事仲裁案件。1926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作为一个民间性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协会虽然制定自己的商事仲裁规则,但规定当事人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该规则进行任何修改。1955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共同制定的《统一仲裁法》系示范法,供各州仲裁立法采纳。2000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仲裁法修订本》,吸收了《联合国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英国仲裁法》中符合部分内容,以契合当时社会的发展需求。美国法院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对临时仲裁持开放态度,明确承认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员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则,并按照他们自己的公平理念解决争议。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作为大陆法系主要代表的法国尚无专门的仲裁立法。其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散的立法模式,即采用专章的形式将仲裁法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商业法》《新民事诉讼法》中。法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渊源还包括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法国仲裁法律虽未区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但肯定了两种仲裁形式的合法性。法国对临时仲裁持支持态度,若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则按照临时仲裁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就仲裁员选定方式不明或无法实施情况下,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会推动仲裁程序进行。

 

  德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适应仲裁现代化发展需要,提高德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吸引力,仲裁程序法革新委员会于1998年再次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章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修订。1998年《德国新仲裁法》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地位,对临时仲裁中的当事人仲裁费用分担作出了详细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到法院就临时仲裁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14世纪,经济贸易发达的汉萨同盟城市——瑞典的古城维斯比将仲裁纳入其国内民法中予以规范。1999年《瑞典仲裁法》以临时仲裁为基石,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该法规定当事人可决定仲裁程序,甚至可约定不适用该法的大部分规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因公正、快速裁决在国际社会中享有极高声望,现已发展成为世界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国内外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允许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不受仲裁名册限制,同意当事人变更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现如今,瑞典因发达的临时仲裁程序逐步成为背景和文化截然不同的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条款中首选的仲裁地,深受国际商界认可。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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