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类案援引制度
江兆涛
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要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等一系列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以类案检索为重心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自秦汉始,我国即确立了以律典为核心的制定法体系,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历朝历代无不重视对类案的援引运用,其中清代对类案的援引运用尤为规范。
第一,援引类案应充分论证待决案件与类案的相似性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千百年来人们朴素的正义追求,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援引并参照类案处理待决案件的前提是两个案件在基本事实、关键情节、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援引类案应充分论证待决案件与类案的相似性。
一般而言,如待决案件与类案在基本事实及关键情节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则待决案件可以参照类案处理。如道光二年刑部与大理寺就李贾氏与人通奸、杀死知情之童养媳李乔氏一案签商,刑部认为该案与嘉庆二十二年四川省陈李氏因奸杀死童养媳宋氏灭口一案高度类似,应参照处理:“况四川省李陈氏之案……以死者年岁论,则与现案同一十四也;以情节论,则与现案同一凶残也;以姑媳名分论,则与现案同一童养也。陈氏既照例入于缓决、永远监禁,则贾氏自当画一办理,未便两歧,致生死出入。”(【清】祝庆棋辑:《刑案汇览》卷二十三,《谋杀祖父母父母·因奸致死养媳议复棘寺签商》)又如道光五年河南李顺江等勒死奸夫陈矮孜一案。刑部认为该案与嘉庆二十一年江苏省唐凤殴伤奸夫马德方毙命一案类似,可参照处理:“查,该犯等有心将陈矮孜致死,虽与唐凤仅止殴伤适毙者稍有不同,惟擅杀兼包谋、故,向不区分轻重,而其杀死拒绝之奸夫,则与唐凤之案事无二致,该省将李顺江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核与成案相符,应请照覆。”(【清】祝庆棋辑:《刑案汇览》卷二十六,“杀死妻夫·拒绝复向逼奸本夫杀死奸夫”)
世间情伪无穷,人情万变,世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如待决案件与检索案件虽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在关键情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则待决案件不宜参照检索案件作出裁决。如道光二年广东张绿长殴死胞兄一案,广东巡抚援引道光元年翟小良成案声请留养。刑部认为两案关键情节不同,张绿水案不应参照翟小良成案处理:“此案张绿长系属亲老丁单,非翟小良之承祀可比。且系殴毙期亲尊长,因伊母年老声请留养,更与翟小良之即系受伤之人呈请者不同。似未便援照声请。”(【清】祝庆棋辑:《刑案汇览》卷二,“犯罪存留养亲·殴死胞兄未便随本声请留养”)
第二,所援引类案应情法两平,具有典型性
在清代,已决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力和说服力来源于案件裁判本身情法两得其平。情法两平,又称情法两尽,是中国古代衡量案件裁判质量的标准,大致涵义是指司法官裁判时既遵循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又充分考虑个案情事的特殊性,因情论法,未出现情重罪轻或情轻罪重等畸轻畸重现象,案件裁判公平至当。
如司法官员所援引类案被认为未能情法两得其平,则类案的说服力会遭到否定,待决案件不应参照类案裁判。例如道光四年江苏巡抚题丹徒县民张喜发误伤朱顺高身死一案。道光四年正月二十三日朱顺高在田里割草,张喜发与朱在仁各带锄头扁担挑泥修理村内公共水埂,朱在仁掘有杨树根一个,欲行携回,张喜发称系公物,令其均分不允,彼此争夺,朱在仁举锄头向张喜发殴打,张喜发用扁担抵格,适朱顺高赶至张喜发身边拉劝,致被锄口伤及囟门倒地,扶送回家伤处溃烂,延至二月初九日殒命。该案案情与嘉庆十五年贵州省黎毓荣案、嘉庆二十四年山东省刘二案情节相同,江苏巡抚参照成案办理,以伤由于格,将张喜发依律拟绞监候,朱在仁拟杖。刑部覆核,提出异议:“因斗殴而误杀旁人,则殴者格者均非意料所及……论情定谳,自应罪坐所由,将行殴者以误杀拟抵……准情酌理,从前黎毓荣、刘二等二案,均以抵格者拟抵,殊未允协,不可援为定式。伏思成案,如果于情法两得其平,原不妨比附定拟。如若轻重稍有倒置,则罪名出入攸关,自不得因仍迁就,一误再误,致启高下其手之毙……该护抚以伤由于格,将张喜发问拟绞抵,朱在仁问拟杖责。虽与成案符合,而准情酌理,既未允协,即不得援为定谳。”(【清】祝庆棋辑:《刑案汇览》卷三十二,“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举锄殴人被格致锄误毙旁人”)
第三,与时俱进,远年类案,不准援引
为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更好地维护律例的权威性与裁判的统一性,清代刑部等各衙门会不时清理旧案,销毁与例不符的各案,不再援引。《刑案汇览》多处有“远年成案,不准援引”的表述。地方官如不当援引远年类案,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嘉庆七年云南巡抚题贼犯黄老九纠窃王刘氏家银物一案,援引参照乾隆二年浙江省俞五携灯照亮情有可原办理成案,拟将黄老九从轻发落,遭到刑部严厉批评:“查远年成案,不准援引比照,该抚舍现行之正条,率引未经通行之旧案,殊属违例。黄老九一犯,应改依法所难宥例正法。并查取错拟及违例援引成案各职名,咨送吏部查议。”(【清】祝庆棋辑:《刑案汇览》卷十四,“强盗·既经入室虽不搜赃亦应斩决”)
第四,因案生例,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动态平衡
社会总是不断向前发展,法律统一适用不是一成不变的静止状态,而是动态平衡的过程。清代形成了成熟的由案例向制定法转化的“因案生例”机制。通常而言,清代已决案件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反映社会发展新情况、律例原无明文规定的典型案件,皇帝在批准刑部及地方督抚所拟裁判意见时,可能一并明确赋予该典型案件以法律拘束力,使其通行全国,成为此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通行案件所确立的裁判新规则可能会在届期修例时由修例者予以进一步抽象概括,上升为更具稳定性的条例,正式纳入律典之中,最终完成案例向制定法的转化。《刑案汇览》共收录自乾隆元年起至道光十三年止六百余件刑案,其中有七十六件编纂者明确标注了“通行已纂例”字样。
清代的因案生例机制,将反映社会发展变化的典型案例及时转化为制定法,推动了制定法内容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持续提供及时的制定法供给,保障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宁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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