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 张谦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对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程序,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12月出台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实质化审理意见》),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健全和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实质化审理意见》,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进一步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和优化,实现减刑、假释办案的公平、公正,确保刑罚执行的效果,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应当将减刑、假释制度完善纳入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的轨道,不断强化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工作。
《实质化审理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几点基本要求:一是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考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二是坚持主客观统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三是坚持严格审查证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四是坚持区别对待。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这些要求强化了以实质化审理取代形式化审批,是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司法属性回归的体现。减刑、假释虽然是刑罚执行的一种调节手段,但改变了原判决刑罚的执行内容,是对剩余刑期的改变或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属于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内容。是否准予减刑、假释,归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应当通过法院审理予以裁决。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防止减刑、假释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应当遵循法治思维,弘扬程序意识,坚持证据裁判,以诉讼化思维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报请、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
首先,要更新诉讼观念,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按照诉讼活动的发展顺序将刑事诉讼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阶段。减刑、假释解决的是在刑事执行阶段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涉及对服刑人员刑事责任的再调整,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的范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从实现司法公正和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的角度,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作出变更属于司法裁判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加以确定,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落实庭审实质化。要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实质化,法院首先要纠正以书面审理为主导的传统审理方式。早期的减刑、假释案件,法院通常实行书面审理。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主要为: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以及其他有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的条件、范围,要求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应当开庭审理。由此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但总体上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实质化审理意见》出台之后,不少地区开始重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规范性,例如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实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囿于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管条件等原因,法院对于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积极性仍有待提高。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其中一个重点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力求改变法官书面调查的模式,要求法官摆脱对书面卷宗的依赖,切实发挥庭审的应有功效。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应当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出庭参加,因此法官在开庭审理中能够更直观地了解罪犯的改造状态,当面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和其他事项。总之,开庭审理是司法权行使的典型样态,可以避免书面审理的审批化色彩,更公开更透明,更便于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社会外部监督。
其次,要健全诉讼构造,增强审理的对抗性。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特殊性,即使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与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和目的上的趋同性,法庭审理因缺少对抗性因素而容易流于形式。为此,应当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在法庭的审理中考虑增加或引入对抗性因素,比如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发表,对公示期间有人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当庭调查核实等,甚至必要时可以允许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聘请律师代理,出庭发表意见,维护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合法权益。总之,即使在减刑、假释程序不同于追诉程序的情况下,也要努力做到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真正发挥法庭审理的决定性作用。
再次,要坚持证据裁判,规范减刑、假释的证据运用。证据裁判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黄金准则。对于减刑、假释案件而言,法院的审理能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案件能否公正裁判的关键。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这一原则应当体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报请罪犯达到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程序条件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对罪犯裁定减刑、假释,不得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的变更。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量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罪犯的主观条件,包括罪犯是否真诚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是否有再犯罪危险;二是审查罪犯的客观条件,包括罪犯的身体状况、已执行刑罚的实际服刑刑期、是否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用于证明罪犯客观条件的证据相对比较明确,但是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不能仅依赖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像罪犯是否确有身体疾病或者真实的立功表现等这些在以往违法减刑、假释案例中出现的痛点难点问题,要通过充分的证据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予以印证并经法庭核实。用于证明罪犯主观条件的证据则相对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审查标准,但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仍然相对原则,且难以具体操作。如监狱的计分考核分数可以证明罪犯的改造表现,但却不是评判罪犯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危险性的唯一标准。结合《实质化审理意见》中对实体条件的细化规定,法院应当立足于审理实践,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探索建立指引性的证据审查规则,构建完善的证据审查体系。同时,也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个人违法提供的证据哪些需要予以排除,哪些可予以机会经合法程序补正后重新提交。对人民法院来说,明确的体系化的证据规则是加强实质化审理的可靠依据和基础;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说,可以体系化的证据规则为指引,指导提请减刑、假释的证据材料收集工作,倒逼办案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操作;对检察机关而言,可以有效提升检察监督效能,围绕以证据为中心对提请和审理程序以及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合法性监督。
又次,要完善审理程序,丰富法庭审理的操作性规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不能简单地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材料或卷宗内容进行宣读和确认,需要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因此在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落实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出庭制度,包括在公示阶段提出不同意见的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有助于法官直接接触证据材料,更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还可以通过询问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或情况,消除疑问,澄清真相。特别是,基于减刑、假释的制度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罪犯的直接参与制度。罪犯在法庭审理时直接参与,可以让法官有机会亲自面对被减刑、假释的对象,直接聆听罪犯的陈述,更直观地评价罪犯的诸多主观条件。由于在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中,缺乏较强的对抗性,因此需要法官更加注重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加充分地行使调查核实权。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的调查核实既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庭外进行。根据《实质化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的方式包括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所人民警察座谈、听取派驻监所检察人员意见等。为此需要进一步制定程序,细化规定,明确监狱民警、驻所检察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协助的义务,明确相关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和责任,以保证这些调查核实手段的正常进行,提升法官调查核实的效率效果。
最后,要重视科技赋能,提升法官实质化审理能力,减少审理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对司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和助力。在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时,要高度重视对现代科技特别是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的吸收和运用,以解决妨碍案件实质审理的一些现实问题。例如,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直接参与庭审的一大阻碍是罪犯的押解问题。虽然有的地方在监区设立了专门的狱内法庭,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的审理成本,而且不利于证人等其他非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庭审。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可以充分利用电子平台,开展远程视频开庭审理。此外,还可以跨部门搭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专用的办案平台,实现案件材料的电子化管理和传送,也便于后续的大数据分析和统筹,助力提升办案效率,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总之,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就是要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司法属性,运用法治化诉讼化的思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思路,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方式、审理程序以及配套措施的改革。真正做到以实质化审理为抓手,推动减刑、假释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深化刑事执行制度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刑事司法作出贡献。(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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